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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城管局其他权力事项目录(2023年沿用)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做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七条第一款: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和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相应的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四十四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1.《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2.《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2017年12月20日印发)第十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1. 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 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2.审查阶段责任:对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验收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合格决定,制作验收合格证或证明材料。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验收合格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验收合格证后,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证》,证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同意验收的事项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现在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履行审查义务的,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1.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九条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由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年第 5号);

  5.《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6.《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和管理养护的监督、考核、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区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明确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1. 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 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2.审查阶段责任:对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验收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合格决定,制作验收合格证或证明材料。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验收合格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验收合格证后,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证》,证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同意验收的事项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现在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履行审查义务的,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按申请人要求进行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现场实地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通知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做监督检查,审查是否按要求进行。

  6.其他法律和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